[续自由秩序原理第1章 自由辨上一小节]由的重要意义之前,似还有必要先对自由的此一意义与自由这一术语所具有的其他意义进行对照研究,因为这种努力也可以使我们更为精准地廓清我们这一概念的特
。自由所具有的那些其他意义与自由的原始意义,只具有唯一一项共通属
,亦即它们所指称的都是被大多数人视为可慾的状态;当然,这些不同的意义之间还存有某些其他的勾连,而这亦说明了人们之所以采用同一术语来描述这些状态的原因。然而,我们于此
的当务之急则是必须尽可能详尽地阐明原始意义的自由与其他意义的自由之间的差异。
2.首先,须与我们自己所采取的自由意义进行对照的,乃是一种被普遍认为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由,亦即人们通常称谓的“政治自由”(political freedom);所谓政治自由,乃是指人们对选择自己的政府、对立法过程以及对行政控制的参与。它乃是一些论者经由将自由的原始意义适用于整
意义上的群
而形成的概念,从而它赋予了人们一种集
的自由(collective liberty)。但是,此一意义上的自由民族(a free people),却未必就是一个由自由人构成的民族(a people of free men);此外,要成为一个自由的个人,亦毋须以享有这种集
自由为前提条件。我们绝不能认为,在哥伦比亚特区的居民、生活在美
的外侨、抑或无权投票的未成年人,由于不享有政治自由,因而亦就当然不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full personal liberty)。
有人论证说,那些刚具有行为能力的年轻人,因他们已同意他们出生于其间的社会秩序,所以是自由的;然而此一说法亦属荒谬,因为这些年轻人很可能不知道可供替代此一社会秩序的选择。或者说他们对于此一社会秩序很可能毫无选择可言,甚至与其父母思维方式不同的整个一代人,亦只能在进入成年后方能变更此一社会秩序。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形不会,或者说亦不必使他们变得不自由。人们往往试图在对政治秩序的此种同意与个人自由之间发现某种勾连,然而此一努力恰是当下使自由的意义更趋混淆不清的诸渊源之一。当然,任何人都能够“视自由……为积极参与公共权力(public power)和公法制定(public law making)的过程。”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如果有人这样界定自由的话,那么他所论及的状态便与笔者于本书中所关注的状态极不相同,而且即使采用同一术语描述上述不同的状态,也并不意味着这些状态无论如何都是等同的或是可以互相替换的。
此一混淆的危险在于,这一用法有可能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个人可以通过投票或缔结契约的方式而使自己
于奴役状态,从而同意放弃原始意义的自由。就此而言,我们亦不敢苟同下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一个人以自愿的但却不可撤销的方式把自己的劳务长期地出卖给类似于外
军团这样的武装组织,但他却仍享有着我们所谓的自由;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一个耶稣会牧师遵循其生活秩序之创建者的理想并视自己为一“行尸走肉”,但他仍享有着我们所谓的自由。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经常发现成千上万的人通过投票而将自身置于一种完全屈从于暴政的状态之中,或许正是这一事实使我们这一代人认识到:选择政府未必就是保障自由。再者,如果人民同意的政权从定义上讲便是一自由的政权,那么讨论自由的价值也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可言。
当我们说一个民族慾求“摆
”外
的枷锁并力图决定其自身命运的时候,这显然是我们将自由概念适用于集
而非适用于个人的一个结果,因为在这一境况中,我们乃是在作为一个整
的民族不受强制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一术语的。一般而言,个人自由的倡导者都同情上述民族自由(national freedom)的诉求,而且也正是这种同情,导使19世纪的自由运动与民族运动之间形成了持续的联合,虽说当时的联合有些勉强。然而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尽管民族自由的概念类似于个人自由的概念,但它们却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因为对民族自由的追求并不总是能够增进个人自由的。对民族自由的追求,有时会导使人们倾向于选择一个他们本族的专制君主,而不选择一个由外族多数构成的自由政府;而且它还常常能够为暴虐限制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人自由提供借口。尽管慾求个人自由与慾求个人所属之群
的自由,所依据的情感和情绪往往是相似的,但我们仍有必要明确界分这两种概念。
3.与“自由”原始意义不同的另一种意义,乃是“内在的”自由或“形上的”自由(有时亦称为“主观的”自由)(inner or metaphysical or subjective freedom)。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可能与个人自由更为相关,从而亦就更容易与之相混淆。内在自由所指涉的乃是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个人的行动,受其自己深思熟虑的意志、受其理
或持恒的信念所导引,而非为一时的冲动或情势所驱使。然而,“内在自由”的反面,并非他人所施之强制,而是即时情绪或道德缺失及知识不足的影响。依据这种内在自由,如果一个人不能成功地按其深思熟虑做他所慾做的事情,如果他在紧要关头丧失意志或力量,从而不能做他仍希望做的事情,那么我们可以说他是“不自由的”(unfree),亦即他是“他情绪的奴隶”。当某人因无知或迷信而不去做他在获致较佳信息的情形下会去做的事情的时候,我们有时也会视他为不自由;据此,我们宣称“知识使人自由”(knowledge makes free)。
一个人是否能够理智地在不同的替代方案之间做出选择、或者是否能够理智地坚持贯彻一项他业已拟定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与其他人是否将他们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实属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显而易见,这两个问题并非不具有某种勾连,因为某些状况虽说相同,但对一些人而言可能会成为强制,而对另一些人来讲却只是那些必须加以克服的一般
困难而已,因此这个问题须依有关人士的意志力量而定。在上述范围内,“内在自由”与不存在强制意义上的“自由”,将一起决定一个人能在多大程度上使用其知识以对各种机会做出选择。但我们仍须对这两个概念做出界分;这种界分之所以极其重要,其原因在于:“内在自由”的概念与哲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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