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似已无力成为自由
度的家园。下述显见的观念却在美
获致了支配地位:人应当可以从事其自己的事业,
家当就其行为对上帝负责(当然,这些观念早已存在于那些孤寂的思想者的心中,并隐含于诸多拉丁文献之中);此后这些观念在“人权”(the rights of man)的旗帜下,像征服者一样风扫它们注定要变革的世界各地。
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
1.“在1767年,亦即当现代化的英
议会——它至今信奉无限的且不可限制的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则——发表宣言称议会之多数可以通过或批准任何它认为适宜的法律的时候,这个宣言在其各殖民地遭到了极为狂热的反对。麻省的james otis和sain adams,弗吉尼亚的patrick henry以及其他沿海殖民地的领袖人物都愤怒地大呼‘叛逆’!‘我们仍要大宪章’!他们坚持认为,英
议会所宣称的这种原则摧毁了他们的英
先辈曾为之奋斗的所有理想,亦扼杀了英
的圣贤及爱
志士为之献身的那种美好的盎格鲁萨克逊式自由的品格”。据此,现代美
追求“多数无限权力”(unlimited power of them majorty)的一位热情倡导者认为,这场论战启动了一场运动,而这场运动则引发了确保个人自由的新的努力。
这场运动在初始时所依据的完全是英
人的传统的自由观念。埃得蒙·伯克和其他支持殖民地人民的英
人,不仅将殖民地人民视作“献身于自由的人,而且更视作是献身于那种立基于英
人观念及英
人原则的自由的人”;当然不只是他们这样认为,即使是殖民地人民自己长期以来也一直持有这样的看法。他们认为,他们所捍卫的乃是1688年辉格革命的诸原则;而且“由于辉格政治家推崇华盛顿(washington)将军,欣喜于美
一直
于抵抗之中并执著地要求对美
的独立予以承认”,所以殖民地人民也推崇支持他们的william pitt和辉格政治家。
在英
,当议会赢得彻底的胜利以后,人们却似乎忘记了下述观念:即任何权力都不应当是专断的以及一切权力都应当为更高级的法律(higher law)所限制。但是,殖民地人民在当时却依旧坚奉这类观念,并在英
议会主张无限权力的时候转而用这些观念来反对议会本身。他们所反对的不只是他们未能在英
议会中获得议席,而且更是该议会对其权力所做的毫无限制的主张。由于殖民地的领袖人士将那种依更高级原则(higher principles)对权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的原则适用于议会本身,所以那种进一步发展自由政府之理想的创议在美
人那里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美
人特别幸运,其他民族似乎都不及他们,因为在他们的领袖人士当中有不少是深刻的政治哲学家。一个显见的事实是,从当时的情况看,这个新兴的
家在许多方面仍极为落后,但是人们却能够说,“在政治科学领域中,美
在第一流的地位。在这方面,有六位美
人被认为可与最为优秀的欧洲人相伯仲,这些欧洲人包括斯密、turgot、穆勒及洪堡(humboldt)”。更有进者,他们还一如前一世纪的英
思想家那般通晓古典传统,而且对于英
思想家所提出的种种理念也可谓是了如指掌。
2.在美
独立战争爆发之前,与宗主
发生冲突的殖民地人民所提出的各种主张和要求,所依据的完全是他们作为英
臣民视自己有资格享有的权利和特权。只是当他们发现他们曾经坚定信奉的英
宪法诸原则已丧失了其实质意义而且也已不能为人们有效地加以运用以抵抗英
议会的要求或主张的时候,他们才断言必须重新建构业已失去的宪法基础。他们认为,这个基础
原则就是:一部“确定的宪法”(a fixed constitution)乃是任何自由政府的必要基础,而且这样一部宪法还意味着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此外,他们还从自己的历史中熟悉了一些界定并限制政府权力的成文文献,如《五月花协定》(mayflower compact)及各种殖民地宪章(colonial charters)。
殖民地人民的经验还使他们获知,任何配置和分配各项权力的宪法,都必须限制所有权力机构的权力。尽管人们可以设想一部宪法只限于规定程序问题并只决定所有权力的渊源问题,但是,他们绝不可能认为,那种仅规定某人或某机构所说者将成为法律的文献就是“宪法”。殖民地的人民认为,一旦这样的文献将各种具
权力授予了不同的权力机构,它也将限制它们的权力,这不仅是从其应予追求的目的或目标的角度来讲的,而且也是从其应予适用的方法的角度来讲的。对于殖民地的人民而言,自由意味着政府只应当有权采取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动,从而任何人都不得拥有专断
权力。
宪法的观念也就这样与代议政府(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的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在这里,代议机构的权力受到授予其特定权力的文献的严格限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原则,与其说是指代表必须经常重选,不如说是意指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民——被组织成一个立宪的群
(a constitution-making body)——拥有排他
权利以决定代议立法机构(representative legislature)的权力。宪法因此而被认为是对人民的保护,以抵抗一切专断
的行动,不论是立法机构所为,还是其他政府部门所为。
以如此之方式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法,除了应当包括那些调整权力之渊源的规定以外,还必须包含实际有效的实质
规则(substantive rules)。宪法还必须规定一般
原则,以调整或支配被授权的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法规法令。因此,宪法之理念所涉及的不仅是权威或权力的等级观(idea of hierarchy of authority or power),而且还涉及到规则或法律的等级观(idea of hierarchy of rules or laws),在这里,那些拥有较高等级的一般
规则或法律以及那些源出于较高权威机构的规则或法律,控制着那……
自由秩序原理第12章 美国的贡献:宪政未完,请进入下一小节继续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