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联邦条款》,行政职能由
会各委员会行使。但是,宪法制订者在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
总统。”这一授权条款是简略地指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全部明示行政权,还是指选择一个单一的而不是多元的行政当局?抑或是一项单独的授权条款,授与总统以权力来执行所有“行政”
质的职能(有时称为“固有的”行政权)?尽管历届总统经常声称拥有固有的行政权力(通常援引权力授予条款),而这种要求也得到最高法院方面的某些有利的反应[见“合众
诉中西部石油公司案”(1915年);“德布斯案”(1895年);“尼格尔案”(1889年)],但从未真正需要依靠权力授予条款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来源,来证明行政行动之正确。宪法第二条中没有界定的广泛明示权力使总统有极大的余地采取主动行动。关于此问题的一般情况,可参阅a·s·米勒所著《总统权力概述》(1977年)一书。
读一下宪法第二条所列的明示权力,你不会感到有一点点现代行政权的味道。由于在
内和外交事务方面需要采取迅速的、明智的和有效的行动,这就意味着权力总是要向行政当局集中。尽管宪法中所规定的很多含糊其辞和结论不明的行政权力是与
会分享的,总统的主动行动一般只是得到
会的默认,而法院往往避免对行政行动进行司法审议,尤其是外交和
家安全方面的行政行动。的确,人们提出,涉及到在
会和行政部门之间权力划分的分权问题一般应被认为是不宜进行司法审查的政治问题。参阅j·乔珀著《司法审查和
家政治程序》(1980年)第263页。
根据宪法上行政当局和
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就产生了一种权力分立的制度,在此制度中,各个单独的机构一般行使共享的或混合的权力。
家机构之间的实际关系更多地是取决于现实情况和习俗,而不是正式的宪法文字。
宪法文本中明确提出的行政权,在涉及到权力应与
会分享的种种问题时多半讲得很笼统。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权和
会权力之间有时发生对抗,并不足怪。过去,行政部门通常总是在冲突中占上风。然而,
会越来越积极努力地使它与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力划分更加具
明确和条理化。它在促进行政部门的职责和责任的旗帜下通过了这一类立法。但是,在林顿·约翰逊之后的大部分时间里,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一直被不同的政
所控制,鉴于这一情况,不难看出这类立法努力是有其
派和政治分歧的根源的。
当
会企图具
限定行政权时,它是否侵犯了行政权?
会是否因而篡夺了它与其他部门共享的权力?总的来说,要由最高法院来回答问题。而最高法院对这些问题的答复从来不是清楚明白的。其实,可以说最高法院是作了两套答复。一种答复方法可以称之为拘泥形式的或咬文嚼字的方法。这种方法非常强调宪法的文本和刻板地遵守严格的权力分立。最高法院的另一方法是功能法,突出各部门之间需要制衡和相互依赖。基于这一认识,不能把政府各部门看作是密封的隔舱;宪法文本和各部门之间的界线必须有时服从于灵活
和功能
。在这两种方法——功能主义法对拘泥形式法——的相互竞争中,功能主义法得助于其令人敬畏的代言人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已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方法。见“莫里森诉奥尔森案”(1988年);“米斯特里塔诉合众
案”(1989年)。但可比较“鲍谢尔诉赛纳尔案”(1986年)。另一方面,大法官斯卡利亚在“莫里森案”和“米斯特里塔案”中以强有力的但是孤立的不同意见表达了拘泥形式法。
内方面一 行政立法
宪法第一条规定立法权属于
会。总统在立法方面的正式宪法权力,主要在于他有权提出立法和拥有否决权。而甚至连这种拒绝同意立法的否决权也可以被两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所撤销。见宪法第一条第七款。但是,宪法再次暗示总统在立法中所起的作用。总统利用其办事机构制定立法和影响立法议事,因而变成了真正的总立法人。
总统还独立于正式的立法程序之外进行“立法”。他通过发布行政命令和公告,指挥庞大的联邦行政机构。这种行政决策的范围界限是什么?在多大程度上总统可以行使独立的(或甚至反对)法定授权?对这些问题无法参照宪法的权力划分找出现成的答案。法院也提供不了更多的解答指南。
或许在“扬斯敦钢板钢管公司诉索耶案”(1952年)
(《钢铁厂接管案》)中,司法界尽了最大努力提供了某种答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杜鲁门总统在朝鲜战争期间为防止破坏
的罢工下令接管钢铁厂是违宪的。代表最高法院的布莱克大法官指出,
会曾专门反对把接管作为防止罢工的手段。但是,总统不是依靠法定的授权采取行动,而是靠宪法第二条赋予他权力之总和。布莱克大法官强调
会的立法权,而摈斥了行政的
内立法。他说:“在我们宪法的框架内,使法律得以忠实地履行的总统权力本身就驳斥了认为他是立法者的想法。”总统作为总司令的权力(以及大概还有他的外交权)不能被引申为总统拥有“最终的权力”来接管私人财产以免
内生产陷入停顿。“这是
家立法人员而不是军事当局的工作。”
不过,“钢铁厂接管案”往往被援引为拒绝总统有此特权之例,又被当作授权行使
内立法之例。其理由是,大多数法官同意总统有权在
内事务方面采取紧急行动,至少在
会没有专门的否定意见的情况下,总统有此权力。在上述案件中代表3名持不同意见者发言的文森大法官,援引了宪法第二条关于总统要使法律得到忠实地履行和作为总司令的权力,并指出历史上行政方面的主动行动缺少合法的授权,来证明“至少采取必要的临时行动以便执行与
家存亡攸关的立法计划”是正当的。3名法官尽管基于
会对接管的反对而同意裁定接管是违宪的,但并没有排除总统可主动采取紧急措施。至于“紧急”的含义是什么,则没有作出答复。
杰克逊大法官的赞同意见特别具有恒久的价值。他说,“总统的权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与
会权力的
离或结合而变动的。”当总统在
会授权下采取行动时,他的宪法权力达到了最高点;而一旦他的行动与
会的意志背道而驰,他的权力则降到了最低点。当总统必须依靠他自己的权力时,他是在“半
影区中”采取行动,“他和
会在这种区域中或者有着一致的权力,或者权力的分配并不确定”。在这种共……
美国宪法概论第四章 国会和行政权力未完,请进入下一小节继续阅读..
